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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公司虚假宣传,加盟被骗后代理加盟商维权的完整案例
来源:马桂吉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4
浏览量:5559

加盟特许经营法律问题

如果加盟商发现加盟企业虚假宣传、夸大宣传,隐瞒相关信息应怎么维权?加盟企业不符合“两店一年”、特许经营备案等法律规定,加盟合同可以解除吗?本案涉及以上相关问题.....

XX与北京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男。

委托代理人:马桂吉,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

原告郑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马桂吉,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XX”3D原生态集成家居美容馆招商信息和相关宣传。在被告的企业实力、品牌形象、经营收益、经营支持等宣传误导、 诱使之下,2013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区域独家合作费和年度管理费合计152500元。2013年7月初, 原告收到被告自行配备的首批货物,货物与宣传明显不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退换货物,但被告不予理睬,且未告知网上商城后台的会员账号和密码,导致原告无法实际经营。被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原告先后于2014年5月12日、6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律师函》,但没有收到任何回应。原告认为,被告在宣传、签约中,虚假宣传,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严重欺骗了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区域独家合作费150000元,年度管理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且合同合法有效的;第二,原告以被告宣传误导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经原告对被告的经营实力、产品性能、市场分析后方才签订,且被告没有进行虚假宣传。广告宣传为要约邀请而非邀约,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构成违约,协议已经终止并取消其代理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3 年6月29日,被告公司(甲方)与郑XX(乙方)签订《区域代理协议》,合同约定:第一条协议总则1-2保护甲方所拥有【XX】品牌的知识产权 (LOGO标识、外观设计、CIS形象系统、VI视觉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设计策划、包装设计、广告宣传等属于甲方的知识产权),统一品牌形象,提高品牌的信誉……第二条区域独家合作地域及地址2-1乙方……接受甲方之经营理念,认同并遵从甲方的经营管理模式,并享受甲方的专业服务。2-2在本协议执行期间,乙方有权享用甲方【XX】品牌的知识产权使用权。2-3乙方取得在江苏省徐州市独家合作【XX】3D原生态集成家居系列产品后,乙方可以在该地区任何地方设立服务站。第三条店面装修、商号及营业标志3-1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装修设计方案参考并结合当地的装修水平施工,应尽量保证甲方【XX】品牌形象识别的统一性和规范性,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区域独家合作相关费用支付、返利及奖励政策4-1乙方向甲方取得【XX】3D原生态集成家居系列产品区域独家合作商资格时,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区域独家合作费150000元……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提供150000元的产品、价值30000 元的施工工具、价值5000元开业赠品。乙方自取得甲方认可之日起,每年续签协议时须向甲方支付2500元年度管理费,此时不再交纳区域独家合作费。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服务质量、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进行检查核对……甲方向乙方长期提供经营管理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获得甲方【XX】品牌标识、标志、VI系统、广告及其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的使用权;未经甲方正式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在互联网上销售甲方【XX】品牌系列产品……第七条供货、换货、退货7-6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如果连续二个月没有补进货物,且无任何书面文字说明,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协议,并取消乙方代理商资格。第十一条协议期限、续约、终止:协议期限为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 止一年,协议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约,协议自行终止。乙方应负责销毁、归还所有带有甲方【XX】品牌标识、标志灯等商业标志的招牌和相关材料……如乙方要求续约,其应在协议期满前两个月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约申请,并签订正式书面协议。合同空白处手写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 品可以退换。郑XX向被告公司分四次支付了区域独家合作费15万元和年度管理费2500元,共计152500元。

被告公司向郑XX出具区域代理商牌,写明“XX特约区域商”,落款为XX公司。2013年7月2日,XX公司向郑XX发送货款为150080元的货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首批货物中,有标价17439元的货物已为郑XX自行使用用于装修,目前仍有标价132561元的货物可以返还,XX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相关货物多为涂料、漆等,经查验,有的涂料的生产地址显示并非北京,不是XX公司生产,保质期限12个月。之后,郑XX未再订购货物。 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郑XX提供了会员号和商城的ID密码。

XX3D原生态集成家居美容馆会员须知中载明:二、订货汇款须知:当您后期取得会员号和ID密码以后,请按商城正确的操作要求选定自己所须货物……四、 客户日常管理2、补货:补货单在每天上午11:30前在网上商城下单,以便当天所补的货品能当天发出。双方均认可,首批XX公司提供的货物并不需要客户自己选定。XX公司表示,业务的开展不仅需要产品,还需要公司的工艺支持,解除合同的原因是郑XX没有接到建筑施工的合同,因此没有办法完成销售。郑XX对此不予认可。

2014年5月12日,郑XX向XX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合同,XX公司表示并未收到该函件;2014年6月16日,郑XX再次致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XX公司于6月17日收到该函件,未予回复。

XX公司对其经营的业务进行了推广宣传,2014年5月30日,XX网站上公司简介处显示:XX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一家集产品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国际化企业……产品长年出口欧、日、韩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年出口额高达600万美元。企 业文化:我们已经拥有并将更多的拥有1、国际权威工程师顾问团,全球专业的设计师;2、配备完善的研发及生产基地,为企业、个人提供整套墙艺解决方 案;3、专业的推广和运营团队,通过实战结果让您感受专业服务;4、完善的服务和售后关怀机制,感受于心,服务于形;“合作优势”:1、便捷合作,轻松获 利:到2012年为止,XX3D原生态集成家居美容馆在全中国的合作、直营店中60%为合作店,合作成功率之高显而易见。XX具有创业便捷,轻松经营,商品多元化的优势。2、专业指导、完善服务:合作后,格调生活以严谨专业的态度对合作伙伴进行经营指导,形成完整和系统的经营战略方针,让合作商具有自由灵活的经营方案,更加轻松开展经营活动。网页中对其服务、产品、市场等均进行了相应的宣传。相关内容体现在(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第25659 号公证书中。为证明该网站内容并非XX在向郑XX宣传相关产品时使用,XX公司提交其与第三方公司的项目合同书及项目维护完成确认函,主张相关网页由第三方制作并维护,且于2014年5月19日进行了网页内容的更改。从维护完成确认函中原文与修改稿对比文字上看,上述文字并未做更改。

XX公司认可没有直营店,没有进行特许经营的备案。XX公司对网站宣传的内容与没有直营店的情况不符等问题,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对于如何给予技术支持等也未做出合理解释。

庭审中,XX公司对郑XX整理的没有使用、可以退还的货物的清单没有异议,并表示如果解除合同后不能返还的,按照清单上的对应价格予以扣除。郑XX对此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区域代理协议、收据、律师函、区域代理商牌、照片、会员须知、公证书、合同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院认为,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 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 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郑XX和XX公司签订的涉案《区域代理协议》 中对XX公司享有并许可郑XX使用【XX】知识产权、按照其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进行了明确约定,且郑XX为此要向XX公司支付区域代理费,故涉案合同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院对XX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的辩称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至少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等方面的信息,且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其中,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以及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 具体内容、方式及其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本案中,郑XX主张XX公司在签约过程中进行了虚假宣传、所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价格过高,且隐瞒了没有直营店和没有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的情况,XX公司庭审中表示其没有直营店、没有进行相关备案,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家也显示并非XX公司,考虑到结合其网站上的宣传用语及其合同履行实际情况,可以认定XX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并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了与宣传相符的技术、服务方面的支持,甚至未证明向郑XX提供了会员号和选货的ID,本院认定以上情况会导致郑XX签订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故郑XX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以XX公司收到郑XX向其寄送的律师函之日为准,即2014年6月17日双方合同解除,本院对双方之间合同解除的状态予以确认。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 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虽XX公司未依法进行信息披露、未持续给予技术支持等方面存在过错,所收取的部分代理费应返还郑XX,但郑XX已实际进行了经营,其实际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的时间也将近合同期满,考虑到相关漆品、涂料等也会有保质期限而会影响二次销售,使得相关供货的涂料、漆品等产生价值贬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货品价值的贬损等情况,对XX公司应返还的合作款项予以酌定。郑XX还要求返还年度管理费2500元,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的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XX公司应返还年度管理费1000元。对于郑XX超出以上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郑XX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收到的尚未使用的相关产品应予返还,以清单为准,如清单上的产品不能返还,则在XX公司应退还的合同款项中按照对应的价格予以扣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区域独家合作协议,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解除;

二、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XX公司向原告郑XX返还合同款七万元及年度管理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七万一千元,同时原告郑XX返还被告北京公司所余货物(具体见附件,运输费用由郑XX负担),如有货物不能返还,则按照附件标明的价格在上述七万一千元款项中进行相应的抵扣;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XX自行负担八百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八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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