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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退加盟费案:加盟餐饮后没有开店经营,代理加盟商退回加盟费
来源:马桂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4
浏览量:717

XX北京XXX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马桂吉,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X食品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XX与被告北京X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桂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XX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小面加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培训和指导原告开店所需专业技术,操作流程和制作工艺,并提供相关的后续服务,如店面选址、装修设计等。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到被告选择的天地商业广场进行经营,但是到起诉时为止该商业广场并没有对外进行经营,并且被告一直让原告等待,不予解决问题,导致原告半年之久不能经营。经向星光天地商业广场了解,该商业广场的开业时间已经推迟到2016年9月份。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8000元,利息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加盟合同1份、收据3份、天地商业广场开业延迟声明1份。

被告答辩

被告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接受法庭询问时发表质证和答辩意见如下:第一,对加盟合同和3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天地商业广场延期开业的事实,但对天地广场开业延迟声明本身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不予认可。第二,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为原告先后选择了7处经营地址,最终确定了天地商业广场作为双方认可的经营地址,履行了相应的合同前期义务。第三,导致加盟合同至开庭时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天地商业广场不能如期开业,不属于被告主观原因造成,被告没有过错。第四,原告和被告双方可以继续选择其他经营地址,继续履行合同。第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等款项,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被告XXX公司提供7份店铺选址评估表,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前期义务,先后为原告提供了7处经营地址。原告X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有1个地址是原告自行选址;除了最后确定的天地商业广场属于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实地查看的以外,其余5个地址,被告未派工作人员与原告共同实地查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XXXXX公司签订《XXX小面加盟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合作项目:XXX小面连锁餐饮店。合作内容:XXX公司负责培训和指导XX开店所需的专用技术、操作流程和制作工艺等;并提供相关的后续服务,如店面选址、装修设计、经营管理、宣传策划、新品研发、物料配送等。合同期限:1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合作费用:XXX公司向XX收取项目投资的费用包括:技术费、培训费、服务费、新产品开发费、营销策划费等,合计30000元;XX自开业之日起向XXX公司支付年度管理费,每年3000元。违约责任:如果XX泄露XXX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技术,或者超越店面范围销售,XXX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终止供货,终止相关服务,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免责条款: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任何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时,则不必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但应当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当天,XXXXX公司支付加盟费30000元,年度管理费3000元,保证金5000元,XXX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合同签订后,XXX公司为XX多次提供经营地址,最后双方同意经营地址确定在北京市天地商业广场。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天地商业广场未开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XXX公司表示可以另行为XX选择经营地址,继续履行合同;XX表示等待时间过长,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加盟合同、收据和店铺选址评估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XXX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被告XXX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XX加盟费、年度管理费和保证金及返还数额;三是被告X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XX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因加盟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明确约定,应当适用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因被告XXX公司为原告XX选择的经营地址不能实际经营,致使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加盟XXX小面连锁餐饮店的项目未能实际履行。由于至今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本案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虽然不属于不可抗力,但确实属于当事人双方以外的客观原因,且原告XX对此没有过错,原告XX要求解除与被告XXX公司签订的《XXX小面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X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XX加盟费、年度管理费和保证金及返还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XXX公司仅履行了为原告XX选择经营地址的服务内容,但该地址未能实际经营,且原告XX对此没有过错,原告XX要求退还全部加盟费、年度管理费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XX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问题,因被告XXX公司履行了为原告XX选择经营地址的义务,且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属于当事人双方以外的客观原因,原告XX要求被告X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属于当事人双方以外的客观原因,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分担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XX与被告北京XXX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XXX小面加盟合同》;二、被告北京XXX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XX加盟费30000元、年度管理费3000元、保证金5000元,共计38000元;三、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原告XX负担386元;被告北京XXX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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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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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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